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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预防、矫正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罪? 对于时有发生的欺凌,家庭、学校、相关部门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最近分组审议了未成年人犯罪防治法修正案第二次审查。 围绕上述问题,与会者展开了讨论。

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8日下午分组审议了未成年人犯罪防治法修正案第二次审查。 围绕如何进一步确定专科教育相关规定,如何进一步加强家长监护责任等文案,与会者纷纷提出了建议。

专业教育为什么要更好地矫正低龄涉罪

对于未满16岁不受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我国刑法规定了收容教养制度。

要求此次审议的草案二审稿不采用收容教养概念,将相关措施纳入专业教育。 另外,未成年人有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不受刑事处罚的,由专业教育指导委员会判断,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到专业学校接受专业教育。

草案第二审将收容教养制度基本变为专业教育制度,朱明春委员认为体现了法治和社会文明的进步。

刘修文委员也表示,草案第二审稿将收容教养改为专业教养,细化相关规定,在专科学校处理收容教养场所问题,有助于改善现有的收容教养制度。

然后,刘修文委员指出,收容教育制度之所以受到各种批评,与收容遣送、劳动教育、收容教育等相继被废除的制度一样,存在公安机关的行政主导、制度不透明、监督制约缺失等弊端。 建议进一步提高专业教育的透明度,加强监督约束,不要换汤。

陈国民委员将草案编制变更为未成年人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不给予刑事处罚的,经公安机关调查、人民检察院审查,并经人民法院决定送专科学校接受专科教育。

汪鸿雁委员认为,收容教养不能纳入专业教育。 因为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建议对收容教养制度进行司法化改造。 建议人民法院判决,而不是根据公安部门的决定剥夺人身自由,比较有效地应对低龄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

校园欺凌、网络欺凌必须列入不良行为

近年来,校园欺凌的发生,也带来了非常严重的后果。 未成年人预防犯罪法在修订过程中也关注这个问题。 草案二审稿在防止学生欺凌制度中设立了相关规定。

其中,草案第19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防止学生欺凌的制度。

对此,黄志贤委员提出,学校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学生欺凌防治制度,加强日常安全管理。 因为光靠学校很难实行这个制度,所以有必要和有关部门共同实行这个制度,这样第十九条就可以实际实行了,是有法律的。

与会者未确定草案第27条规定的不良行为和第37条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都包括学生欺凌行为,对学生欺凌行为的参照适用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的干预、矫正、教育等措施,缺乏确定的法律依据。

鉴于学生欺凌事件频发的社会现实和对学校学生身心健康、良好校园环境的严重负面影响,将学生欺凌行为的确定纳入不良行为范围,并确定规定其含义、表现、严重性等,为依法预防、干预、矫正学生欺凌行为具体 刘修文委员说。

副委员长陈竺建议增加求助欺凌渠道的规定。 他说,近年来发生的学生欺凌中,有欺凌后不善于求助的学生,导致欺凌的扩大和加剧。 因此,引诱被欺凌的人以适当的方法寻求帮助,尽快摆脱欺凌的影响是很重要的。

现在,未成年人上网很普遍,即使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也经常在网上受辱抑郁或自杀,因此网络欺凌可能会导致严重的后果。

周敏委员为此建议:第三十七条严重不良行为增加一个,通过网络欺凌其他未成年人,定为严重不良行为。

失职监护人和教唆者必须严惩

从一个例子来看,未成年人有严重的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是由于监护人和父母的纵容教唆、胁迫、诱导造成的。 特别是目前的婚姻家庭关系存在着不稳定性和诸多复杂性,非实关系以及一些家庭的父母和监护人自身也有些许犯罪不良的痕迹,在这样的家庭中,许多未成年人受到教唆、引导和伤害。

陆东福委员建议在法律责任中确定纵容、教唆、胁迫、引导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的监护人和监护人,依法认真追究法律责任。

许多犯罪案件表明,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案件前出现了许多不良行为倾向,但未得到及时有效的干预,总体上家庭应承担相应的监管和教育责任。

刘海星委员建议加强对监护失职责任的追究。 草案第三章第二十八条确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制止和管教不良行为,但条款约束力明显不足,对有监管责任的父母、监护人等的制约力,特别是教育失职引起的严重违法犯罪或者恶性犯罪,监护人、监护人应当承担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过程中提出,严厉打击相当多的未成年人发生不良行为、被煽动、实施教唆行为的成年人,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是净化社会环境的比较有效的措施。

吴恒委员教唆、胁迫草案第六十二条,建议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教唆、胁迫、诱导未成年人从事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犯罪责任。

标题:“遏制未成年人涉罪,源头预防该咋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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